39 關於懲戒案件之再審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B)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C)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D)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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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26), C(944), D(40), E(2) #168718

詳解 (共 1 筆)

#1561566


64條(提起再審之事由)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66條(提起再審之程序及方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71條(再審之訴之撤回)

  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72條(再審之訴之效力)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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