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返還下列何者?
(A)已繳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
(B)已繳納之保險費
(C)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利息
(D)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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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1), B(465), C(626), D(7534), E(0) #1767329
統計: A(331), B(465), C(626), D(7534), E(0) #1767329
詳解 (共 9 筆)
#3103737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相當於保戶在年輕時多繳存於保險公司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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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176
| 第二十條 |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
| 第二十一條 |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 16 |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
| 17 |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 18 |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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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5660
(A)已繳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 → 被保險人未滿 15 歲死亡,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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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9485
回八樓
第二項 要保人(繳錢的人)把被保險人殺死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給予」受益人
你就想:把我殺掉還想拿錢?做夢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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