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A)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
(B)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C)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
(D)時效消滅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7), B(877), C(40), D(50), E(0) #2456034
統計: A(97), B(877), C(40), D(50), E(0) #2456034
詳解 (共 6 筆)
#4981591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0
#4981594
- 《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換言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不過,倘若債務人仍為給付,或者以契約承認債務、提供擔保,則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承認行為、擔保行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事後不得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或者撤銷承認行為、擔保行為。
4
0
#4698759
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