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
(A)人民有信仰多種宗教之自由
(B)人民有組成宗教性社團之自由
(C)人民有拒絕參與宗教儀式之自由
(D)人民得因宗教信仰而免除服兵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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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32), C(131), D(14849), E(0) #84337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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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90:耶和華見證人拒服兵役

大法官認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但是其他宗教行和宗教結社之自由,因為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兵役法是為了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屬於立法政策的考量,並非為了助長、促進或限制任何宗教而設,而且並沒有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的效果。身為國家的人民,就應該對國家負起基本義務與責任,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

另外,依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免除禁役者如果還在適役年齡,他服兵役的義務,並不因此而被免除。因為違反兵役法被處以徒刑,服刑期間屬於停役,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若另有違反兵役法的規定而符合處罰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

結論,兵役法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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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90 號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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