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期間內,就其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如有爭議,在服刑期滿前,均無司法救濟
(B)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中聲請閱覽羈押審查相關卷證,係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之保障無關
(C)受羈押者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向國家請求冤獄賠償,係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之保障無關
(D)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予強制收容,於收容前毋須經法院審問
統計: A(11), B(206), C(51), D(240), E(0) #2436207
詳解 (共 5 筆)
Q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期間內,就其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如有爭議,在服刑期滿前,均無司法救濟 → 有
(B)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中聲請閱覽羈押審查相關卷證,係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無關 → 有關
(C)受羈押者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向國家請求冤獄賠償,係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無關 → 有關
(D)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予強制收容,於收容前毋須經法院審問
→
(A) → J 755,釋憲結果:違憲
【受刑人可否向法院請求救濟?】
解釋文第一段
釋憲標的條文不允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內,而不法侵害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程度,有關機關至遲應該在解釋公布2年內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跟相關法規。
本號解釋並未宣告定期失效,且聲請案件中有透過刑事法院,也有循行政程序,解釋文第二段則指出,修法完成前,當受刑人符合上述要件,也就是
1.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範圍內 and
2.不法侵害基本權利 and
3.非顯屬輕微
依照原本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後,不服申訴決定書送達30日不變期間內,得向地方法院「行政庭」起訴,審理準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B) → J 737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C) → J 487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D) → J 708
一開始的收容不需要法院審查,要等到受收容人提出抗議才會給法院審;
要延長收容(超過15天)需要先經過法院審查。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理由書 第一段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88號、第636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統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