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規定,下列何種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加以審理?
(A)行政院院長之彈劾事項
(B)地方自治法規違憲爭議事項
(C)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D)總統選舉之無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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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2), B(384), C(7101), D(265), E(0) #1570452

詳解 (共 10 筆)

#2516753
A 監察院
(除了總統副總統彈劾是立委1/2提出2/3決議 交憲法法庭審理)

B 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地制法30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25 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D 普通法院 高等法院管轄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10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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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0203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5條 第4項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以下二事項:

1.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2.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PS.對憲法法庭之裁判結果 不得聲明不服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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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2170

(A)行政院院長之彈劾事項 - 總統、副總統
(B)地方自治法規違憲爭議事項 

    - 釋字527 用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才能申請釋憲

(D)總統選舉之無效事項- 普通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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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3158
A   監察院B   J527司法院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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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4751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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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683
審理總統當選無效之訴訟  中央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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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5966
22 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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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9165

政黨違憲


Q.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下列何者正確? 

(A)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人民或政黨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B)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司法院院長充審判長 

(C)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 2/3 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D)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 2/3 之同意決定之

 

Q.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至少應經多少位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之同意決定之?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四分之三

(D)五分之三 .

判定裁定,3/4出1/2同

辯論判決,3/4出2/3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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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930
請問這題現在是不是B選項也對
現在也是由憲法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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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9167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第 19 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 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第 20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 之。

 

第 21 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 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第 23 條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 之規定。

 

第 24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第 25 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 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 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 ;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第 2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第 28 條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 知有關機關。

 

第 29 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30 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第 31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 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第 3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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