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關於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合憲之該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錯誤?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B)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僅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不包括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C)名譽權乃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D)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並無違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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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6453), C(459), D(902), E(0) #1624866
統計: A(137), B(6453), C(459), D(902), E(0) #1624866
詳解 (共 10 筆)
#2373860
釋字656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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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6887
最近新聞中就有
柯P東奧表態事件中講道:人民有表達政治意見的權利,但也有不表達政治意見的權利
就是B的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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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912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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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6137
釋字第656號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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