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關兩稅合一制度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①自 104 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
申報,僅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自 104 年度起,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股東獲配股利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 ③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④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其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亦不用計入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⑤營利事業於 104 年度起,出售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須併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中,課徵所得
基本稅額
(A)①②③④
(B)②④⑤
(C)①②④
(D)①③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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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92), C(70), D(298), E(0) #1027809
統計: A(79), B(92), C(70), D(298), E(0) #1027809
詳解 (共 6 筆)
#1381865
①104年度 獨資合夥 非小規模 要計算要繳納 ; 獨資合夥 小規模 不計算不繳納
③總機構自中華民國境內才可以記入ICA (所得稅法66之3)
④轉投國內營利事業,ICA可以計入 (所得稅法66之3)
⑤上市股票,並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選項 (所得基本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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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429
選項5 只須修正為自「102年起」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659/4734260515268488020?tagCode=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659/9003486055490413453?tagCode=
PS 檢附早期所得稅法4-1條規定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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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4045
求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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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627
請問一下第1點不是依所得稅法14第一項第一類規定獨資合夥非小規模是依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年應納稅額半數後餘額計算,而獨資合夥小規模依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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