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民營事業員工總數達法定人數以上,而未進用有就業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達法定人數時,應定期向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此差額補助費之性質為何?
(A)罰鍰
(B)規費
(C)稅捐
(D)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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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3), B(493), C(194), D(2547), E(0) #3295639
統計: A(323), B(493), C(194), D(2547), E(0) #3295639
詳解 (共 10 筆)
#6484275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民營事業單位員工總數達一定人數以上,未依規定比例進用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者,應按其未進用人數,定期向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這項差額補助費的性質,依據實務與學理見解,並非罰鍰(A),因為其目的不是為了處罰違法行為,也不是規費(B),因為規費是為了提供特定行政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它也不是稅捐(C),因為稅捐是為了政府一般性財政需求的強制收取。
此補助費是為了替代雇主直接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提供就業基金做為補救措施,具「取代性質的金錢給付」,因此被視為代金(D)
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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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係指因無法或未履行特定作為義務(例如進用身障者),而以金錢支付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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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制度的目的是促進就業,而非懲罰,所以不是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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