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郵政法規定,下列何者得請求補償?
(A)收件人聲稱已獲授與求償權,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B)包裹遞交收件人時封面完好,但因內件性質減少重量
(C)保價郵件因地震毀損
(D)快捷郵件因颱風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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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219), C(4776), D(267), E(0) #2724708
統計: A(125), B(219), C(4776), D(267), E(0) #2724708
詳解 (共 5 筆)
#4846926
C---戰事不賠,其他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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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4197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得請求補償),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保價郵件因戰事致有損失,不得請求補償)。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 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 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不得以毀損論。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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