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強制指定辯護案件?
(A)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B)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案件
(C)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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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3706), C(291), D(381), E(0) #3092293
統計: A(149), B(3706), C(291), D(381), E(0) #3092293
詳解 (共 6 筆)
#5801943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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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3867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強制指定辯護案件?
(A)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B)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案件
(C)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D)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強制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
(一)偵查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審判中: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編按: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第31 條之規定〕
*選任時期:偵查中與審判中有不同事由。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
1.上述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31Ⅰ)
2.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31Ⅱ)
*法律效果: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不得審判。(§284)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379 [7])
△任意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所列案件以外之其他審判案件。
*選任時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隨時均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無此規定。
*法律效果:審判期日應通知辯護人到場。(§271Ⅰ)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
(一)未選任辯護人→並非違法。
(二)已選任辯護人且已合法通知其到庭→並非違法(有正當理由時除外)。
(三)已選任辯護人且未合法通知其到庭→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378、§380)。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0814-546-1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強制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
(一)偵查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審判中: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編按: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第31 條之規定〕
*選任時期:偵查中與審判中有不同事由。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
1.上述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31Ⅰ)
2.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31Ⅱ)
*法律效果: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不得審判。(§284)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379 [7])
△任意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所列案件以外之其他審判案件。
*選任時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隨時均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無此規定。
*法律效果:審判期日應通知辯護人到場。(§271Ⅰ)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
(一)未選任辯護人→並非違法。
(二)已選任辯護人且已合法通知其到庭→並非違法(有正當理由時除外)。
(三)已選任辯護人且未合法通知其到庭→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37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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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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