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何者為行政訴訟及訴願制度共同採取之制度?
(A)均採先實體後程序之審理方式
(B)均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C)均得委任代理人
(D)事件之終結均以判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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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9), B(1131), C(6324), D(247), E(0) #209545
統計: A(539), B(1131), C(6324), D(247), E(0) #209545
詳解 (共 10 筆)
#759685
(A)先程序,後實體
(B)訴願:原則採書面,例外言詞
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第二審書面審查
(C)均得委託代理人。訴願法22條;訴訟法49條
(D)訴願是行政權之行使,以訴願決定書做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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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945
訴願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行政訴訟第一審以言詞辯論為原則,第二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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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972
實體法規(規範權利義務)ex憲法、刑法、民法、所得稅法等行政實體法
┌→必為公法 ↓ ↓ ↓ ↓
程序法(實現權利義務) ex憲法§8I之法定程序、刑訴法、監獄行刑法、民訴法、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提存法、破產法、行政執行法、訴願行政訴訟法(行政爭訴)。
區別實益 :
(一)法律適用上之 「先程序,後實體」原則
│ │
↓ 合 ↓
ex民法或行政訴訟中→先預程序→再預實體主張→有理由判決原告訴
↓ 法 ↓
不合法裁定駁回(行訴§107I) 無理由判決駁回
cf 訴願
1.不合法→決定不受理→程序駁回
2.合法→無理由→決定駁回→實體駁回
3.合法→有理由→決定撤銷→實體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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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921
裁定駁回-程序
判決駁回-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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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806
(A)先程序,後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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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734
最佳解的c選項,應該要改成訴願32條,而不是22條吧
訴願22條是代表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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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881
(D) 訴願(行政權)-訴願"決定" / 行政訴訟(司法權)-實體"判決"
<以上是個人拙見.若有誤.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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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42047
樓上不能這樣記,完全錯誤的背法。
訴願跟行政訴訟,都各有
程序裁定(合不合法)及
實體判決(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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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1045
C---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訴 願 人
第20條(法定代理)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32條(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33條(訴願代理人)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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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7141
訴願是『決定』
行政訴訟是『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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