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關於訴願有理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B)對於課予義務訴願,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C)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一律不得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
(D)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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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34), B(1146), C(8362), D(727), E(0) #843261
統計: A(1134), B(1146), C(8362), D(727), E(0) #843261
詳解 (共 10 筆)
#1106719
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故本案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要求其重為處分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則上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3.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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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764
訴願法第81條(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82條(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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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762
(C)一律改掉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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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12785
補充: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他造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畏懼上訴可能會遭受更重刑之判決,而確保被告上訴自由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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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854
(C)請參見釋字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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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797
to 8F,這時候的行政處分對人民是有利的,
故訴願機關認為已無訴願必要,得以駁回。
故訴願機關認為已無訴願必要,得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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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583
訴願s82I 命速為一定處分 -> 客體【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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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733
請問(C)是錯在哪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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