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有關刑事簡式審判之說明,何者錯誤?
(A)被告自白犯罪未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B)仍應適用傳聞法則
(C)外患罪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D)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統計: A(93), B(1119), C(27), D(120), E(0) #1234662
詳解 (共 2 筆)
簡式審判程序的基本規定及立法理由為何?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最主要的不同點為何?
一、簡式審判程序的基本規定及立法理由為何?
簡式審判程序的基本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規定:「(第1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第3項)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式審判程序的立法理由
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故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增訂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最主要的不同點為何?
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最主要的不同點,係證據調查程序,茲說明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上開第273-2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