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一般公務員義務?
(A)申報財產
(B)服從
(C)保密
(D)保持品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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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8), B(290), C(39), D(707), E(0) #184578

詳解 (共 7 筆)

#629147

(A)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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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175
公務員服務法

第2條 服從長官義務
第4條 保密義務
第5條 保持品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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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162

@@ 哈~ 我本來要寫3個月而已,沒想到打錯了XD


刪掉(怕誤導)並註記如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3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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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425
擷取: 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 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 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 (在職期間與退職後) 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 範。
 
93年台上字第4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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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826
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 保持品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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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620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4499號
案由摘要: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9 期 411-427 頁
相關法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6 條  ( 89.07.1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 92.06.25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 92.02.06 ) 
土地法 第 79-2 條  ( 90.10.31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2、23、24 條  ( 92.09.23 ) 
要旨:
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 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 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 (在職期間與退職後) 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 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 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上訴人范○詳、魏○塘、潘○ 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其構 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 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 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該「法令」係指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 ,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 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 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 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始足當之。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此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之規定,可分為「假借權力」與「利用職務上機會」 兩種型態,得假借權力者,必與其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限相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塘等三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使用所屬機關電腦檢索欣○公司所委託之個人前科及個人、 公司之財產資料,而將上開應秘密之資料洩漏或交付欣○公司,並因此獲 取不法利益。似認上訴人魏○塘等三人違反保守秘密之規定,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上揭事實之認定如若不虛,上訴人魏○塘等三人究竟 明知違背 「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所發生法律效果」之何種上訴人魏○ 塘等三人所應遵行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法令?原判決事實並未載認,理 由內對之亦未加說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塘等之所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六條之 (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規定,似與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魏○塘三人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相悖。 原判決未進一步詳為論析,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92.06.25)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92.02.06) 土地法 第 79-2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2、23、24 條 (92.09.23) 公務員服務法 第 6 條 (8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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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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