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據「教師法」第16、17 條的規定,下列何者是教師的權利亦是其義務?
(A)進修
(B)參加教師會
(C)遵守聘約
(D)對學校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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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9), B(8), C(40), D(40), E(0) #407866

詳解 (共 2 筆)

#899457

        教師法(民國 103 06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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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1)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2)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3)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4)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5)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6)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7)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8)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9)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Ø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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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1)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2)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3)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4)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5)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6)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7)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8)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9)       擔任導師。

(10)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Ø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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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1486

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D)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A)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B)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C)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A)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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