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其性質與訴訟審理之法院,下列何者正確?
(A)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
(B)公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
(C)私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
(D)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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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9), B(34), C(34), D(105), E(0) #2129381
統計: A(299), B(34), C(34), D(105), E(0) #2129381
詳解 (共 1 筆)
#3719190
釋字第772號
理由書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就其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應屬公法事件,經詢問兩造意見,原告不同意由普通法院審理系爭事件,聲請人以其就本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與系爭判決之見解歧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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