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所保障。」此項自由之保障係依據憲法:
(A)第七條(平等權)
(B)第八條(人身自由)
(C)第十一條(表現自由)
(D)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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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72), C(265), D(1857), E(0) #13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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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481383
釋字第 399 號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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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89
姓名權自由:概括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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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416
契約自由: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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