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者不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A)得保持緘默
(B)得選任辯護人
(C)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
(D)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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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226), C(5345), D(745), E(0) #2064341
統計: A(110), B(226), C(5345), D(745), E(0) #2064341
詳解 (共 6 筆)
#3652073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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