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刑法第 51 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處理原則中,第 3 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這是基於何種原則?
(A)吸收原則
(B)限制加重原則
(C)併科原則
(D)罪疑唯輕原則
(A)吸收原則
(B)限制加重原則
(C)併科原則
(D)罪疑唯輕原則
統計: A(6188), B(1575), C(3264), D(178), E(0) #1332473
詳解 (共 10 筆)
併科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所宣告之刑,予以合併執行。此項原則之優點,為一罪一刑,犯罪數與罰數相符,得以滿足正義之要求。惟其缺點,則為刑期可能過長,且有事實上無法執行之憾。例如,年邁者犯有數罪,其累計刑期可能已逾其生命極限;或如同一被告之宣告刑,一為死刑,一為自由刑,勢必須於執行自由刑後,再予執行死刑,顯非合理。
吸收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各宣告之刑,擇其最重原之刑予以執行,其餘輕罪之刑均被吸收,不再執行。此項原則之優點,為宣告刑一為死刑,一為無期徒刑或自由刑;或一為無期徒刑,一為自由刑時,不致有事實上無法執行之憾。惟其缺點,則為觸犯重罪後,對於輕罪即失抑制之機能。例如,行為觸犯某重罪後,嗣雖犯有多數輕罪,即無法予以處罰,不無寛緃或鼓勵犯罪之嫌。
加重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予以一定之加重。因加重方法不同,又得分為法定刑之加重與宣告刑之加重二種。前者,乃就各罪中最重罪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後者,則係就各罪分別定其宣告刑後,擇其最重之宣告刑予以加重;亦即以最重之刑為低度,各罪合併之刑為高度,故亦稱為限制加重原則。此項原則之優點,得彌補前述併科與吸收原則之缺憾;惟其缺點,則為手續過於繁瑣,且同時科數死刑或數無期徒刑,或同時科徒刑與罰金刑時,即有難以適用之失。
我刑法乃折衷其間,採併用方式。大體而言,死刑與無期徒刑,因不得加重,採吸收原則;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因分別得予加重,採限制加重原則;至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同時併科者,則採併科原則。
所謂併科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所宣告之刑,予以合併執行。此項原則之優點,為一罪一刑,犯罪數與罰數相符,得以滿足正義之要求。惟其缺點,則為刑期可能過長,且有事實上無法執行之憾。例如,年邁者犯有數罪,其累計刑期可能已逾其生命極限;或如同一被告之宣告刑,一為死刑,一為自由刑,勢必須於執行自由刑後,再予執行死刑,顯非合理。
所謂吸收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各宣告之刑,擇其最重原之刑予以執行,其餘輕罪之刑均被吸收,不再執行。此項原則之優點,為宣告刑一為死刑,一為無期徒刑或自由刑;或一為無期徒刑,一為自由刑時,不致有事實上無法執行之憾。惟其缺點,則為觸犯重罪後,對於輕罪即失抑制之機能。例如,行為觸犯某重罪後,嗣雖犯有多數輕罪,即無法予以處罰,不無寛緃或鼓勵犯罪之嫌。
所謂加重原則,乃就具有狹義數罪併罰關係之各罪,予以一定之加重。因加重方法不同,又得分為法定刑之加重與宣告刑之加重二種。前者,乃就各罪中最重罪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後者,則係就各罪分別定其宣告刑後,擇其最重之宣告刑予以加重;亦即以最重之刑為低度,各罪合併之刑為高度,故亦稱為限制加重原則。此項原則之優點,得彌補前述併科與吸收原則之缺憾;惟其缺點,則為手續過於繁瑣,且同時科數死刑或數無期徒刑,或同時科徒刑與罰金刑時,即有難以適用之失。
摘自洪順玉 律師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二九)
http://www.deepnfar.com.tw/chiness/monthly/DFMAG270/DEEP270-8630-n.htm
罪疑為輕是如果動用任何證據方法都無法證明嫌疑人犯罪,應推定其無罪。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