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之機關首長,若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由下列何機關裁罰?
(A)行政院
(B)法務部
(C)監察院
(D)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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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50), C(611), D(13), E(0) #2139707

詳解 (共 2 筆)

#5857635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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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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