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限制役男「出境應經許可」之規定,限制了人民的何種憲法權利?
(A)言論自由
(B)平等權
(C)遷徙自由
(D)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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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5), C(7151), D(11), E(0) #1266567
統計: A(21), B(35), C(7151), D(11), E(0) #1266567
詳解 (共 2 筆)
#3571368
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基本權之保障,區分為四個層次:
一、憲法保留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例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
二、國會保留事項: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三、可授權之法律保留事項,一般多屬此層次,又可分兩部分,倘係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
四、非法律保留事項,亦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非重要事項) 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
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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