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受刑人執行期間之收容方式須有所區別,有關下列 4 位受刑人之收容方式,何者錯誤?
(A)受刑人甲:未滿 18 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B)受刑人乙:監獄因其罹病需長期療養而給予和緩處遇,並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C)受刑人丙: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D)受刑人丁: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而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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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297), C(1790), D(229), E(0) #2988216
統計: A(45), B(297), C(1790), D(229), E(0) #2988216
詳解 (共 3 筆)
#6130845
細則第 4 條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
第 3 條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然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增訂本條規定。
網址: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10328&Law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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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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