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有關羈押訊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辯護人得於法院為羈押訊問之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B)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C)法官為羈押處分所依據之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D)法院因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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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7), B(234), C(240), D(2456), E(0) #2573532
統計: A(277), B(234), C(240), D(2456), E(0) #2573532
詳解 (共 7 筆)
#4467470
刑事訴訟法 §93 第2項:
新增檢察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以配合第33-1條羈押時閱卷權之修正。
刑事訴訟法 §33-1條:
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又,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D)法院因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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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9776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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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0544
我是這樣想...
「得到場」法官可以依據檢察官的調查結果以及訊問內容決定是否羈押,只要足以認定符合羈押要件,檢察官也不一定要到場補充,如果對羈押聲請有疑慮,當然還是要讓檢察官去講一下聲請的原因,不然法官只要聲請就通過羈押就裁量怠惰、檢察官看誰不爽就聲請那就濫權裁量了
93的但書後段規定中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限制了被告獲知卷證的權利,應當要給予適當合理的理由跟範圍,不然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了。
原則得到場,例外有限制權利則應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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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4584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I.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II.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I.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II.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 §93 第2項
新增檢察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請問 B 選項的差別在於何處?對照九三條二項的但書,檢察官應到場與得到場的條件不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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