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時將繳款書載明繳款日期,以平信寄送汽車所有人甲。甲未收獲通知,逾期仍未繳納,臺北市監理處乃以雙掛號函向甲催繳燃料使用費。此項催繳通知屬下列何項行政行為?
(A)事實行為
(B)行政處分
(C)執行行為
(D)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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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0), B(1247), C(169), D(588), E(0) #452994
統計: A(400), B(1247), C(169), D(588), E(0) #452994
詳解 (共 10 筆)
#722470
若甲第一次有收到,第二次再通知就是[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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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231
如果第一次『有』 收到通知,第一次屬於行政處分、第二次屬於事實行為
如果第一次『沒有』收到通知,第二次屬於行政處分(因為甲是第一次收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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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327
還不知道第一次->行政處分
知道了還拖第二次->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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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892
最佳解答好像不對唷...
主管機關依95年10月17日修正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1次),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是以主管機關之繳納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催繳通知書並非屬重申一個已經存在債權之事實通知書(第2次),於該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所有人時,始為徵收行為,該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http://0rz.tw/SJP7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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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779
題目:甲第一次沒收到(甲未收穫通知)→未生效的行政處分
第二次的雙掛號催繳通知書若有簽收收到,催繳通知書對甲就是行政處分。
若甲第一次有收到→ 第一次就是行政處分
但若是有收到沒繳,第二次再寄催繳的給他→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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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688
那第一次收到算行政處分嗎?,第二次通知即事實行為?
第一次未收到,第二次才收到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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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711
意思是說
「有收到的第一次」"行政處分"
「有收到的第二次」"事實行為"
以「有收到、沒收到的意思表示」為判定?
所以第一次沒收到 不算意思表示。
第二次有收到 為意思表示 所以算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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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937
好難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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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769
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101年7月10日。
﹝相關法條﹞:
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93 年 1 月 27 日修正
發布)。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法律問題﹞:
民國95年10月17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修正前開徵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經徵機關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合法送達,因汽車所有人未繳納
,經徵機關乃寄發催繳通知書催繳。該催繳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說:肯定說
理由:主管機關依95年10月17日修正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機關之繳納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催繳通知書並非
屬重申一個已經存在債權之事實通知書,於該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所有
人時,始為徵收行為,該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370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第 10 期 2012 年 10 月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主管機關依95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
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
,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
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
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
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
,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
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決議:如決議文。
﹝決議文﹞:
依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及95年10月17日修正
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
、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
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
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
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
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
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
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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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256
https://yamol.tw/item-4106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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