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23歲的李強與15歲的小嫚交往,雙方在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雙方兩情相悅無涉法律責任
(B) 李強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C) 李強無刑事責任但須負民事賠償
(D) 李強須負刑責但屬告訴乃論犯行
統計: A(167), B(2808), C(77), D(850), E(0) #201199
詳解 (共 10 筆)
1F的題目和本題差異即在於行為人是否滿18歲
涉犯第227條準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行為人,若未滿18歲時,須告訴乃論,反之,則不須經告訴。
23歲的李強與15歲的小嫚交往,雙方在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雙方兩情相悅無涉法律責任 → 錯誤。
~解析 :李強觸犯了《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換言之,他有涉及《刑法》之「法律責任」喔 ! 亦即,只要是與「未能年」發生性行為的話 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都是以「妨害性自主論」。
(B) 李強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 正確。
~解析 : 因為李強與「未能年」的小嫚發生性行為,( 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都是以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論」。
(C) 李強無刑事責任但須負民事賠償 → 錯誤。
~解析 : 李強觸犯了《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換言之,他有涉及《刑法》之「法律責任」(刑事責任 ) 喔 !
(D) 李強須負刑責但屬告訴乃論犯行 → 錯誤。
~解析 :
在「告訴部分」,《刑法》刑法第229-1條(告訴乃論罪)規定 :「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也就是說,此案例中的李強 ( 23歲 - 已滿18歲喽 ! )所以,並「不適用告訴乃論」的規定,因此,李強所觸犯的第227條是屬於「公訴罪」性質的。若行為被發覺,「警察」與「檢察官」可以「主動調查」;「檢察官」並可依據證據對李強「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與第264條 )。
~補充說明 :
一、兩小無猜偷嚐青澀禁果的滋味,在現行法律上,可不是浪漫的事情,觸犯《刑法》第227條刑責;但未滿16歲的青少年、兒童之間若發生性關係,由於「兩造皆無行為能力」,若動輒以《刑法》伺候,未免有些苛責,因此,《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保留有「兩小無猜條款」 ( 《刑法》刑法227-1條 )
:「18歲以下的人犯如因「兩小無猜」或「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從上述條文內容觀之,《刑法》對於「兩小無猜」的案件,做了特別的處理,即特別對此種案件的「追訴」設了「兩道關卡」:
(一)若本罪之「加害人」為「未滿18歲」,則屬「告訴乃論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像這樣「兩情相悅」的情況,「雙方」又都「未成年」,根本不應用「刑事制裁」的方式來解決,應讓「被害人」自行「斟酌」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對加害人提出告訴」,國家「不可逕行發動」其「刑罰權」來追究「加害人」之「責任」。(二)明定「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犯此罪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此一來,即使「被害人」或其「父母」仍執意要告,因而進入了訴訟程序,法官也必須斟酌具體個案,「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刑責。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李強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李強23歲,不符合刑法第229條之1(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所以選項D屬告訴乃論是錯的,本件應係公訴罪。
依刑法227第三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關鍵應在16歲.
*與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發生性行為者,即使雙方皆為你情我願,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100 鐵路特考
第21.
19歲就讀大學的大明和16歲就讀高中的女友小芳交往,半年後因兩情相悅進而發生性交的行為,依上述內容判斷,此題答案為 (A)雙方均不成立犯罪。
(A) 十七歲之小花與十五歲之小明,均未結婚,因兩情相悅而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小花犯罪,小明不犯罪,但頇告訴乃論 (B)乙犯罪,小花不犯罪,但頇告訴乃論
(C)兩人均犯罪,但均頇告訴乃論 (D)兩人均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