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下列何人之行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A)公立醫院醫師收紅包開刀行為
(B)國立大學教授收紅包補習行為
(C)行政機關工友收紅包到府打掃
(D)公立小學校長收紅包招標洩漏底價
統計: A(175), B(84), C(216), D(10380), E(0) #646000
詳解 (共 10 筆)
雖然不是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但如果符合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或委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的定義
還是可以被視為公務員
開刀、補習不是公共事務只是業務行為
工友、保全、司機、清潔人員這些單純從事勞務的人也不是公務員
只有D選項是貪汙治罪條例處罰的行為(經辦公用工程的舞弊情事)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服機有權)
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從公有權)
第2款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機委託從公)
身分公務員: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1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專任人員。2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人員。
委託公務員:1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認證。2委託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3委託法人or團體,辦理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
2018-01-20
〔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廉政署偵辦醫衛材料供應商伯恩公司在高雄榮總寄賣「大骨鎖定加壓技術骨板系統」等衛材,先後送錢42萬4800元給林姓醫師,檢方因此將林男依貪污罪起訴,但高雄地院一審,認定林姓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也非「授權公務員」,縱然收取廠商金錢之行為,有害其醫師高尚地位,並損及醫界廉潔之聲譽,但不構成貪污罪,判林姓醫師無罪。可上訴。
判決內容指出,伯恩公司李姓負責人、胡姓業務副理(均緩起訴)為感謝被告林姓醫師協助伯恩公司寄賣的衛材順利通過驗收,先後交付的賄款共42萬4800元。檢方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嫌。
林姓醫師在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收錢,但辯稱:他並非高雄榮總之採購、驗收人員,也不具刑法公務員資格,所收受之金錢也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行為無關等語。
高雄地院合議庭審理也認為,本案林姓醫師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亦不屬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所為醫療行為又不符與國計民生有關之公共事務,縱其於執行醫療行為後有收取廠商之金錢,亦難認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林姓醫師收取廠商金錢之行為,雖有害其醫師高尚地位,並損及醫界廉潔之聲譽,但此僅為被告身為醫師醫德之非議,與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處罰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收賄之行為無關,判林姓醫師無罪。可上訴。
國立大學教授,從之前發票作假案才知道並不屬於公務員。
行政機關工友,應該是約聘僱關係,似乎不具備公務員身分。
公立小學校長,就我所知道的是教育部指派。
以上我所得的消息不曉得正不正確呢,請高手示下。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