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公務員甲之下列行為,何者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A)下班後至大賣場偷竊智慧型手機1支
(B)於執行勤務時,開車因過失撞傷路人乙
(C)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D)利用其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誣陷乙犯罪
統計: A(550), B(191), C(649), D(2162), E(0) #2571800
詳解 (共 10 筆)
這一題我是用刪去法作答: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A)下班後至大賣場偷竊智慧型手機1支
→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不適用刑法134條。
(B)於執行勤務時,開車因過失撞傷路人乙
→非故意,不適用刑法134條。
(C)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屬於「瀆職罪」,不適用刑法134條。
所以只剩下(D)利用其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誣陷乙犯罪,這個選項。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165條之罪與第169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處罰單純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後者尚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再司法警察(官)利用其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誣陷他人犯罪者,不論動機係出於增加辦案績效之目的,或挾怨報復,抑或其他,刑法第二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就此既無特別處罰規定,即應適用第十章誣告罪之一般規範論處,並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3%2c台上%2c4559%2c20141225&lawpara=&ispdf=0
用公務員身分,去犯一般人也會犯的罪,加重處罰
(A)下班後至大賣場偷竊智慧型手機1支 --> 已經下班,不具公務員身分
(B)於執行勤務時,開車因過失撞傷路人乙 -->符合,但是「過失」而加重處罰 ,不合理
(C)甲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一般人收錢,不犯罪
(D)利用其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誣陷乙犯罪 -->符合
真的要把每一種罪行的構成要件背熟
就算是檢察官也算是“有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的人呀!這題如果用第169條才奇怪,169條是向公務員誣告,或偽變造證據,D選項並不能看出有這個意思,反而是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才比較符合D選項的描述的情況,雖然A沒提到假借職務,但D也不對呀,這題應該是沒有答案吧!
請問為什麼D選項不是用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款來看?如果是的話D就不能選了呀?我以爲D也是瀆職章的罪就選了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