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下列何項行為侵害著作權:
(A)購買正版漫畫出租他人
(B)圖書館購買正版DVD,為避免損害,自行複製後,出借複製之DVD
(C)於網路上看到他人關於政治時事問題之論述,深表贊同,且該論述之著作權人未標示不得轉載,因此轉貼於自己網頁上
(D)公開展示合法購得之他人美術著作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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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2), B(3147), C(895), D(91), E(1) #190400

詳解 (共 10 筆)

#488261

下列何項行為侵害著作權:
 

(A)購買正版漫畫出租他人
沒有侵害著作權
~解析 :

一、
購買正版漫畫 ( 即合法取得所有權 ) 出租 ,屬合法的行為
二、至於未取得所有權的正版漫畫,又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出租,或者將盜版的漫畫出租,都將構成侵害出租權的行為。

 
(B)圖書館購買正版DVD,為避免損害,自行複製後,出借複製之DVD
侵害著作權喔 !
~解析:
「圖書館」主要肩負二項重要功能,包括「資料保存」「資訊提供」,在此二不同目的下,其作法應有不同。在「資料保存」之功能上,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絕版書」,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加以複製,但在「資訊提供」之功能上,「複製本」僅能在「館內」提供讀者閱覽,不能供讀者借出館外散布。其他非絕版書是屬於消費品,遺失或毀損應另購新書不得直接複製館藏,更不得將複製品出借讀者。同理,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影帶,若市面上已有VCD或DVD,圖書館不可依本款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加以複製成VCD或DVD或數位化,而須以價購方式取得VCDDVD,否則將影響著作權人之權益,此與圖書館是否已購得「公播版」無關,蓋「公播版」是允許作「公開上映」使用,並「未同意得作重製行為」。若市面上並無VCD或DVD,在「資料保存」之功能上,其或可以將錄影帶轉錄成VCD或DVD或數位化,但在「資訊提供」 之功能上,VCD或DVD若要在館內提供讀者觀賞,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尚須經獲得「著作權人授權」,更不能供讀者借出館外散布,而圖書館不能依本款規定,「避免館藏遺失或毀損」「複製館藏」,再將「複製品出借」讀者。本款的「重製」,其用途既「僅限」「保存」之目的,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僅能做為「保存資料」之用,「不得出借」 
 
(C)於網路上看到他人關於政治時事問題之論述,深表贊同,且該論述之著作權人未標示不得轉載,因此轉貼於自己網頁上
沒有侵害著作權 ~解析 :
⊙著作權法第61條 ( 媒體時論之轉載或播送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D)公開展示合法購得之他人美術著作原件 
沒有侵害著作權
~解析 :
⊙著作權法第57條 ( 美術攝影著作之展示及重製 )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120
0
#152199


(B)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C)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D)著作權法第57條

41
12
#565376
C難怪現在很多新聞都直接抓ptt上的政治論述.時事討論來報導
21
0
#1382151

不曉得是不是這條的緣故:

第 60 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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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863
(A)沒侵害呀,有一種叫漫畫出租店。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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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424
下列何種情形可能侵害著作權? 
(A)買到一本名作家小說之人未經作者同意將該書賣給同班同學 
(B)小說出租店老闆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買來的音樂光碟出租他人 
(C)購買正版軟體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為備份之需重製一份 
(D)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從國外帶回原版CD 一片
高普考/地特三四等►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96 年【法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寺等#3441
答案:B


 
為何這題就要著作人同意才能出租~ 不是都買來的!?  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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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7746
破題--網路材料 + 個人見解審酌下面2...
(共 100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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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262
~精修 (一) :
最後更新日期 :  100.04.11    作者:章忠信
⊙《著作權法》第ˋ48條 ( 文教機構收藏著作之重製 - 圖書館之合理使用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解說 :
       本條在規範「圖書館」或其「館員」「合理使用」,至於一般民眾至圖書館之合理使用行為,則不在本條之範圍,而是依第51條規定。
       本條之「利用主體」,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惟由於第3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公眾」的定義,「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使得本條適用之主體包括「不對外開放之公司內部圖書館」,與其他國家要求必須對一般或特定研究人員開放者始得享有此一特權,有很大不同。其雖以圖書館等文教機構為利用之主體,惟實際從事利用行為者,仍為其所屬「館員」「自然人」
       本條得利用之「客體」為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館藏」,若非其館藏,或館藏中並無該等著作,並不得利用之。關於館藏之利用,在「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部分,由於是對「一般公眾」的流通,「限於已公開發表」者,其於「保存資料」「絕版書館際交換」之目的方面,偏重於「保存功能」,則「不問是否已發行,均得利用」。又本條所得利用之方法,限於「重製」,包括「影印」「錄音」「錄影」,甚至以「數位化方式」為之。

        依本條之「利用目的」有三,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款 : 「閱覽人」「個人研究」「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已公開發表」「研討會論文集」「單篇著作」「每人」「一份」為限。
→本款之目的僅要符合「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即可,其研究之終極目的究為企業經營或私人學習,則非所問。閱覽人得請求者,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以單篇著作每人一份為 限,關於「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究是多少?法律無法明文規範,僅得於個案中依第65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認定。「絕版書」在市面上固已不易取得,惟若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閱覽人「仍不得」藉本款向「圖書館」要求「影印」取得。

第二款 : 基於「保存資料」「必要」者。
→ 此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遺失」「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過時的版本」, 且均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並非得以無所限制地重製館藏。本款在已往科技尚未如今日進步,圖書館等機構以影印或微縮影片技 術,進行館藏重製之資料保存,爭議尚不大,但在數位化環境時代,將紙本或錄音、錄影片以數位化方式重製後,供網路使用者透過網路作館內或遠距搜尋、檢索, 甚至下載或列印,對著作財產權人權益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引起關切。「圖書館」主要肩負二項重要功能,包括「資料保存」與「資訊提供」,在此二不同目的下,其作法應有不同。在「資料保存」之功能上,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絕版書」,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加以複製,但在「資訊提供」之功能上,「複製本」僅能在「館內」提供讀者閱覽,不能供讀者借出館外散布。其他「非絕版書」是屬於「消費品」,遺失或毀損應「另購新書」「不得直接複製館藏」,更「不得將複製品出借」讀者。同理,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影帶」,若市面上已有VCD,圖書館不可依本款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加以複製成VCD或數位化,而須以價購方式取得VCD,否則將影響著作權人之權益,此與圖書館是否已購得「公播版」無關,蓋「公播版」是允許作「公開上映」使用,並「未同意得作重製行為」。若市面上並無VCD,在「資料保存」之功能上,其或可以將錄影帶轉錄成VCD或數位化,但在「資訊提供」 之功能上,VCD若要在館內提供讀者觀賞,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尚須經獲得「著作權人授權」,更不能供讀者借出館外散布,而「圖書館」應不能依本款規定,為「避免館藏遺失或毀損」「複製館藏」,再將「複製品出借」讀者。依本款的「重製」,其用途既「僅限」「保存」之目的,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僅能做為「保存資料」之用,「不得出借」

第三款 :「絕版」「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要求」者。
→絕版書是指市面上不易買到,原出版社也不再印行的書籍,並不一定等於著作財產權期間已屆滿,對於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絕版書」,基於「保存資料」以及「資訊提供」之目的,圖書館等機構得就其館藏之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加以重製而交付該等機構。此等情形所重製之物,既在踐行「保存資料」及「資訊提供」之目的,與前款單純為「保存資料」之目的不同,應「得以提供公眾」,對外流通。

*函釋 :
*按《著作權法》第 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 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 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本條文所稱「絕版」係指該著作不再出版發行而言;「難以購得」係指循一般正常管道仍無法購得而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9月7日智著字第0930007234-0號函釋)

*所詢問是否可由圖書館自行將館藏書所附之光碟片複製一份,讓市民借出之疑義,按《著作權法》規定,供公眾使用的「圖書館」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僅限」「保存」之目的,如提供外借即超出保存之目的,因此,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會有「著作權侵權」之問題。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03月25日電子郵件930325a函釋 )

*《著作權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但「僅限」「保存」之目的。 因此,所詢校方保存原版公播片不流通,或公播片損毀無法使用,而以重製之「備份片」流通給學生使用,則已逾越「保存之目的」,無法主張屬合理使用,宜「另行購買」流通,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03月03日電子郵件930303a函釋 )

*所詢教師如因教學需要,擬指定某一公播版影片作為參考教材,重製放置在圖書館的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供學生於學習期間在圖書館內使用,是否合乎《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之規範一節,按市場上所謂「公播版」,雖指「已授權公開上映」「視聽影片」,但若將「公播版」的影片「重製」在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供學生使用,則涉及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此二行為並非「公開上映」,故「不能認為授權公開上映」,就可以重製於圖書館的數位隨選視訊系統中公開傳輸。又此種「公開傳輸」行為依本局意見,應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原則上應得「權利人之授權」。另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重複製作」,因此,圖書館基於此目的所為之重製,屬於「著作合理使用範圍」,是法律所允許的。由 於「重製的形式並無限制」,換言之,「圖書館」基於「保留資料」之必要,「可將錄影帶重製為DVD、VCD;錄音帶可重製為MP3或CD」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02 月23日電子郵件940223a函釋 )

*「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內涵」,故只要是「合法版本」「圖書館」即得將之出借,不必考慮「公播版」、「家用版」之問題。但是如果某CD光碟是「盜版品」,且「圖書館明知」該CD光碟是「盜版品」,而仍「出借」予讀者時,就會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又《著作權法》本身並無規範「公播版」「家用版」, 而是廠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商品分類,並製訂各類商品之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公播版」一般是指授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版本,如果圖書館 不是屬上項將光碟出借給學生攜出使用,而是將光碟在圖書館內之視聽設備放映、播放,且達到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收視其內容,從而已構成「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效果時,除非是屬於《著作權法》第55條「為了舉辦特定活動之利用」(合理使用),否則「仍應得權利人之授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01月17日電子郵件940117函釋 )

*按「圖書館」其將館藏數位化及上載網路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重製權」,至於透過網路對公眾提供線上瀏覽,則涉及「公開傳輸權」,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貴館「教育論文全文索引」資料庫之建置及相關服務之提供,涉及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依來信所述,似為教育相關論文之「電子影像全文」之公開傳輸,貴館主張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非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惟查「非商業為教育目的之利用,並非即屬合理使用」,如將所有教育相關論文之全文均加以數位化,並提供合作教育系所其學校圖書館得以網路連線方式瀏覽,雖限於擁有紙本期刊者始得瀏覽該期刊之電子全文,似 已超出本法所定合理範圍,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931118函釋 )

*有關函詢貴校圖書館擬將原有錄影(音)帶館藏轉錄成光碟,俾利保留及流通,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校95年5月22日臺科大圖字 第0950101441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 48條第2款規定,供公眾使用的圖書館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但其用途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如提供外借即超出保存之目的。因 此,貴校圖書館如係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是可以將原有錄影(音)帶館藏轉錄成光碟,但如提供外借似與「保存資料之必要」不符,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 方得利用,否則會有著作權侵權之問題。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6月02日智著字第09500049830 號函釋 )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 「重製」之,但其用途應僅限於保存之目的,並無僅能影印幾分之幾之限制,重製整本書亦無不可。唯該份著作僅能做為保存資料之用,不得拿去「出借」。二、所詢影印缺頁部分可以影印書本幾分之幾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三、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因牽涉「具體個案」「認定」,須由「司法機關」「具體事實調查證據」予以審認。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951121函釋 )

*說明:一、復貴館98年2月20台圖期字第0980000464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著作」「稀有」本且「已毀損」「遺失」「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有關貴館所詢問題一所述之期刊或書藉,是否構成前述「保存資料之必要」,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惟如該等館藏著作已構成「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其「重製」「方式」「包括」「數位化式」「重製」「圖書館」並 得依本法第48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供讀者,另考量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閱覽人,基於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依著作權 法第65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尚難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自不能逕行交付重製之電子檔案,應僅限於以紙本交付予閱覽人。三、另貴館所詢問題二,擬將「基於保 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查檢利用,但限制使用者只能於館內瀏灠、列印紙本:有關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涉及「公開傳輸」之 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 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參酌國外 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第51A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 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四、貴館函詢問題三,按本法第48條第1款並未限制閱覽人提出要求之方式,故圖 書館提供遠距服務,使讀者不必親自到館就可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經館員影印紙本或利用第一項 重製物列 印成紙本,再以郵寄、傳真傳送,仍可主張適用本法第48條第一款合理使用之規定。五、貴館函詢問題四,圖書館以Ariel方式提供資料給讀者,如該 Ariel系統係屬館對館間1對1之定址傳輸而須由圖書館向被申請館提出申請者,雖不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惟依本法第48條第三款之規定,仍須符合 「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始得將館藏著作重製成電子檔,透過Ariel系統直接傳輸予對方圖書館。至於對方圖書館再將Ariel系統所接 收之資料以紙本印出給讀者之行為,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始得為之。六、貴館函詢問題五,承前述說明一,若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 及傳統錄影帶,因資料載體呈現老化及脆化現象,坊間已無適當讀取機器可以購買,且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購買相同內容之CD或DVD,則圖書館可基於「保存資料」之 必要,依本法第 48條第二款規定將其轉錄成CD或DVD,用於替換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之館藏。又該等重製物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其性質上恐無法依《著作 權法》第48條第一款之規定,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該等著作之一部。又如將該等重製物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亦已超出保存之目的,另如置於館內網域供讀 者瀏灠者,仍請參考前述說明三之說明。七、以上為本局基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法律意見。如於具體個案就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當事人間發生爭時,仍應由司法 機關 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0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釋 )

*一、 依照《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終身」「死亡後50年」「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故文教機構館藏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期 間如已經屆滿者,文教機構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進行「數位化重製」「上網提供公眾閱覽」,並「不會涉及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二、 惟如館藏著作之著作尚在財產權保護期間,文教機構欲將其館藏進行數位化,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8條第二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得主張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 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者,始屬之。三、 如文教機構將數位化重製之內容,置於網路供公眾閱覽,復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文教機構將符合上述本法第48條第二款為保存目的之數位 化重製內容,在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公開傳輸予讀者閱覽,該公開傳輸行為可依本法第65條第二項主張合理使用。至非屬上述本法第 48條第二款為 保存目的之數位化重製內容,不論是否限制在館內電腦閱覽或設置帳號控管使用人數,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四、 上述「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所滋生之法律則責任應由大 學圖書館或館員負責一節,應視實際個案情形而定,惟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大學)亦科以 罰金。另目前尚無圖書館侵權類似案例可提供,尚祈見諒。五、 此外,來函所稱「書目」資訊如係指著作的名稱、著作人等資料,由於非屬「著作」,將之數位化後上網,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圖書館等文教機構之行為 是否符合歐盟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指令,非屬本局職掌之法規,本局未便就該指令之適用表示意見,尚請諒察。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28日電子 郵件1000328函釋 )

[ 資料來源 : 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11&act=read&id=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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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641055

這個B選項明明錯在出借複製的DVD

圖書館購買正版DVD 為了避免損害 可以重製 但是 重製的那一片你要收好 而不是拿重製的來出借
應該要拿正版的來出借 把複製的 收好 才對

9
2
#461652
A為何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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