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依《民法》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稱為:
(A)定著物
(B)無主物
(C)從物
(D)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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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1), B(162), C(5700), D(99), E(0) #606937

詳解 (共 2 筆)

#2695643
定著物指的是「繼續密切固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
 
溫室、魚塭、高架道路、橋樑因為有獨立價值,是定著物。
馬路、水井、水溝、地下道、植物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另外,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庭園裡種的落羽松,雖然一棵十幾萬,但它不是獨立的物,只是土地的一部分。
 
資料來源: http://www.ezup.com.tw/Article.aspx?Theme=12902711136313323&Group=70802012046474115&Article=46602111040311243&p=1 
 

無主物(遺棄物)

無主物指的是沒有所有權的物品,所有權並非不可拋棄,所有權的喪失可能因為物權的移轉,由一人移轉到另外一人,原因諸如我們常見的買賣或是贈與。但是也可能因為拋棄而喪失,比方一個東西如果舊了,不想要了,我們會選擇把他丟掉,當拋棄了所有權之後,該物品會成為無主物,此時依據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也就是當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物時,可以取得他的所有權,此時就與本文所討論的遺失物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最明顯的的例子比方去垃圾堆做資源回收的老先生,就是對垃圾作無主物的先占。 而遺失物與無主物的不同點在於,遺失物只是脫離了原本持有權人的支配持有,假設原本持有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並未拋棄其所有權,也沒有以其他形式移轉所有權,所以該物品上還是有所有權存在,且歸屬於本來的所有權人。


資料來源:http://howiechang.tw/article/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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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7257

「常助主物之效用」: 指該物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該物只能輔助主物,離開主物獨立後就不具經濟效益;但是如過只是暫時性輔助使用,就不屬於從物。


以上為個人解讀,若有錯請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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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872572
未解鎖
民法 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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