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據教師法規定,下列有關教師申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二分之一
(B)國民中小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C)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D)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不得再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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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 B(101), C(939), D(77), E(0) #524267

詳解 (共 3 筆)

#811855
教師法第29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30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省 (市)及中央三級

教師法第31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法第33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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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441
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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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1224

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A)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二分之一
第 43 條 第一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B) 國民中小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C)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 44 條 第一項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校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D)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再提起訴訟
第 44 條
第二項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四項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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