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下列何者非法院組織法計入年資之規定?
(A)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B)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C)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D)擔任庭務員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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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6), C(10), D(739), E(0) #1651281
統計: A(34), B(16), C(10), D(739), E(0) #1651281
詳解 (共 3 筆)
#2572480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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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006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7-1 條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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