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甲行政機關徵收人民之私有土地時,因徵收處分之補償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則甲機關應為如何之處 理?
(A)廢止原處分
(B)轉換原處分
(C)撤銷原處分
(D)更正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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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43), C(137), D(114), E(0) #687469

詳解 (共 2 筆)

#1131197
釋字 652
...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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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0629
  • 釋字第516 號
  • 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法定期間)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很嚴重!沒有相當期限內給予補償,徵收會直接失效)

  • 釋字第652號
  • 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沒得提起救濟更正了),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原本的補償也發給人民了),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才發現原本的基本地價不對,導致發給人民的錢比較少),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釋字516說的要在"相當期限"內給錢),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原本既然不知道自己看錯地價,自不能苛責機關沒有事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這樣的情況下要求機關15日或3個月內補給人民錢,就預算規劃上真的有困難、也不能期待機關這麼厲害可以馬上調到錢),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所以大法官利用釋字652號下了一個較合理的2年年限要補給人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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