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行政法院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機關不為適法之處分時,後續得為如何之處理?
(A)人民得以該確定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
(B)人民得向行政法院再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C)行政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D)行政法院直接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統計: A(3625), B(1606), C(518), D(902), E(0) #2065128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整理一下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1.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2.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3.本題債權人是人民,執行機關為法院,故準用強制執行法。
4.因行政處分是行政權,法院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所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督促其履行做成行政處分之給付義務。
了解以後回頭看題目
(A)人民得以該確定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
→ 正確
(B)人民得向行政法院再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不得,因為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況且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於人民也沒有訴之利益
(C)行政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D)行政法院直接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這會侵犯到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參照C選項的邏輯,應該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
行政法院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告(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人民)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的確不當,請行政機關另外做成適當的行政處分給人民)」。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機關不為適法之處分時,後續得為如何?(但是行政機關死都不做,人民該怎麼辦?) 通常這法條我們都會認為債權人是行政機關,但是這題她剛好相反,債權人是人民
取自最佳解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者,債權人(人民)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補充~強制執行法§128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回樓上
你的理解沒錯整句話的另外幾個字「行政法院為OOO判決」
就是做成課予義務判決的意思
另外直接參見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200條會比較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