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任職於公立醫院之醫師,就其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並非身分公務員
(B)若醫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應認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C)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比照現役軍人身分,絕對是公務員
(D)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奉派往監獄擔任崗哨、巡邏勤務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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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1), B(346), C(4297), D(212), E(0) #3048833

詳解 (共 9 筆)

#5709381
替代役管理:「替代役役男之身分定位為何?」
一、替代役役男於訓練及服役期間,不具有軍人身分。
二、服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時,其身分符合刑法第10條所稱公務員之規定。
三、替代役役男之違法犯紀,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罰則及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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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6624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 任職於公立醫院之醫師,就其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並非身分公務員
(B) 若醫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應認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C)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比照現役軍人身分,絕對是公務員
(D) 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奉派往監獄擔任崗哨、巡邏勤務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https://m.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1877

刑法上公務員

2014-12-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乙)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

https://blog.xuite.net/mhchiu2/twblog/107426631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仍應認其係「授權公務員」

https://docms.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03317D8229965B64&sms=87415A8B9CE81B16&s=80324DC435DBF987

替代役管理:「替代役役男之身分定位為何?」

一、替代役役男於訓練及服役期間,不具有軍人身分
二、服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時,其身分符合刑法第10條所稱公務員之規定。
三、替代役役男之違法犯紀,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罰則及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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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408

(C)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不一定是公務員,須於法律規定之場所執行特定公務,始為公務員,例如替代役警察、替代役監所管理員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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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5688
(C)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並非現役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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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604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0 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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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9985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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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0236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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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9926
(C)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比照現役軍人身分,絕對是公務員
(D) 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奉派往監獄擔任崗哨、巡邏勤務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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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台上字第 2828 號 刑事判決
  •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 但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例如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 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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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5278
(C)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比照現役軍人身分絕對是公務員
(D) 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奉派往監獄擔任崗哨、巡邏勤務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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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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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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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任職於公立醫院之醫師,就其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並非身分公務員
(B) 若醫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應認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具體而言,依照上揭行政命令而從事攸關公共事務(國軍整體戰力)體格檢查之軍醫師,隸屬國防部軍醫局,具有一定之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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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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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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