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行政訴訟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應以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C)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D)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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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 B(1712), C(591), D(784), E(0) #3017572
統計: A(274), B(1712), C(591), D(784), E(0) #3017572
詳解 (共 8 筆)
#5788192
① 原則:採「以原就被」(§13、§14)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② 例外 ➜ 不採「以原就被」
a. §15、§237-19
第 15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19 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b. §15-1、§15-2
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 §16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d. §237-2 交通裁決事件、§237-11 收容聲請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59
1
#5662378
B:
依行訴法 第13、14條所示:不一定都是在被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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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55474
X(B) 應以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22
0
#6228390
不能選B,因為有例外,不全都是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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