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A)拾得人得請求的報酬,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 10 分之 1
(B)遺失物不具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不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D)拾得人未於 7 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者 ,不 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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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1229), C(113), D(116), E(0) #561206

詳解 (共 3 筆)

#814762

民法805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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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253
(A)民法第805條第2項前段
(B)民法第805條第2項後段,遺失物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C)民法第805條第3項
(D)民法第805-1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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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766
原來遺失物縱使不具有財產價值,仍得請求相當酬勞

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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