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以下何種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未在本標準中規範?
(A)加氣站
(B)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C)電動遊樂
(D)殯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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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6), C(280), D(143), E(0) #393784

詳解 (共 4 筆)

#1545894
第 5 條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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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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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098

遊樂場的規定在兒少法

距離兩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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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0885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第 5 條 第一項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相關規定:
一、加氣站(A):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B):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殯葬設施(D):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9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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