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容易造成「罰娼不罰嫖」的現象,遭大法官以何理由宣告違反憲法?
(A) 違反公序良俗
(B) 違反平等原則
(C)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D)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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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0), B(16573), C(290), D(165), E(0) #355295

詳解 (共 7 筆)

#42547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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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465
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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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8200

釋字第666號解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 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 ,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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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777
宜蘭的年輕法官 申請釋憲的 沒記錯的話 
(共 2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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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9356

大法官應該是希望都不要罰,不然就不會要求地方成立性交易專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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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617
昌:為何都只罰我,在爽的人也不是我......
(共 3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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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926

是哪號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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