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人無權向法院聲請將共同被告的證據調查程序分離或合併?
(A)輔佐人
(B)辯護人
(C)檢察官
(D)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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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7), B(87), C(65), D(145), E(0) #1187770
統計: A(1807), B(87), C(65), D(145), E(0) #1187770
詳解 (共 4 筆)
#1286652
刑訴第287-1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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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7182
(A)輔佐人(O;無權聲請)
(B)辯護人(X;辯護人有權聲請)
(C)檢察官(X;當事人有權聲請)
(D)被告(X;當事人有權聲請)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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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080
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7
1
#5811834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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