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出賣人對於買受人須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
(B)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C)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即便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D)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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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71), C(908), D(191), E(0) #1696197
統計: A(27), B(71), C(908), D(191), E(0) #1696197
詳解 (共 3 筆)
#4008567
(A)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B)(C)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D)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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