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之課徵稅基為下列何者?
(A)房屋標準價格
(B)房屋現值
(C)房屋標準單價
(D)房屋公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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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65), C(8), D(52), E(0) #1508879

詳解 (共 3 筆)

#2129361

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即第11條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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