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對於地方議會法定開會人數的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逾三分之一
之出席,始得開議
(B)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 3 人
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C)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得因出席議員、代
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D)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
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 2 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 3 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 3 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
二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 2 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 3 次
統計: A(146), B(539), C(177), D(482), E(0) #938506
詳解 (共 5 筆)
(C)不因出席議員、代 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D)第 3 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A)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逾二分之一 之出席,始得開議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3條第1項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B)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 3 人 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C)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 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3條第2項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D)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 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 2 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 3 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 3 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 2 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 3 次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