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兒少遭遺棄、或未受適當養育案件後, 應於多久時間內提出調查報告?
(A) 24 小時內
(B) 3 日內
(C) 4 日內
(D) 7 日內
(E) 無時間限制
統計: A(45), B(57), C(317), D(71), E(151) #1027951
詳解 (共 4 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現在取消時間限制
第49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5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實是在考53和56條
樓上的第53條第一項第三款是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喔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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