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終結提起公訴,何者不是應有之作為?
(A)作成並提出起訴書予法院
(B)將卷宗與證據併送交法院
(C)向法院聲請案件交付審判
(D)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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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44), C(3592), D(189), E(0) #1571234

詳解 (共 10 筆)

#2179501

(A)作成並提出起訴書予法院 --> 刑訴264

(B)將卷宗與證據併送交法院 --> 刑訴264

(C)向法院聲請案件交付審判 --> 刑訴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十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D)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刑訴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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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9093
交付審判: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故,交付審判的目的: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緩起訴。所以不可能檢察官來做~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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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895
刑訴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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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0196
「向法院聲請案件交付審判」 ,這是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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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1415

(A)作成並提出起訴書予法院(X;應有作為)
(B)將卷宗與證據併送交法院(X;應有作為)
(C)向法院聲請案件交付審判(O;非應有作為)
(D)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X;應有作為)

刑事訴訟法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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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507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告訴人之再議不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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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4627

補充資料

交付審判走入歷史

2023/05/31 05:30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交付審判」制度,於法院裁准時,即視為提起公訴,存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立法院院會昨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的基礎上,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

 

維持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監督機制

 

依現行法,若犯罪被害人提告,檢察官就要啟動偵查,並根據偵查結果決定是要提起「公訴」,還是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如果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可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如認再議有理,就應撤銷原決定,視情況再為偵查或直接命令起訴;但如認再議無理,就予以駁回。

​而當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依舊不服,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一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案件就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須蒞庭論告。

司法院認為,交付審判制度等同是在檢察官決定不起訴或緩起訴時,由原本該遵守「不告不理」的法院,來代為強制案件的起訴,讓本來決定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檢察機關,在將來審理程序時,被迫立於控訴犯罪的一方。有可能違反了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鑑此,司法院提出修法草案。

新法重點,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避免造成檢察官角色與立場上衝突,在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下,採取換軌模式,維持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機能;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

本次修法並顧及,聲請人多次思考是否自訴的機會,也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且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的審判。



資料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8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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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3407
告訴人提起告訴: 1.檢察官給他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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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410
258之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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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030

現在沒有交付審判,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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