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及酌給遺產之順序原則為何?
(A)先酌給遺產,次清償債務,最後才交付遺贈
(B)先清償債務,次酌給遺產,最後才交付遺贈
(C)先清償債務,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為同順序
(D)先交付遺贈,次清償債務,最後才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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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284), C(78), D(23), E(0) #370731

詳解 (共 2 筆)

#272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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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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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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