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甲向乙以契約租得A屋,租賃期限為2年。在租賃期間,甲與乙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屋如因地震而門窗受損時,修繕之責任在甲
(B)甲欲解除租賃契約,應得乙之同意,始生效力
(C)乙將A屋出讓給丙時,甲之租賃契約仍能繼續,不受影響
(D)就A屋應繳納之一切稅捐,由甲負擔
統計: A(94), B(562), C(1282), D(77), E(0) #342807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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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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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造成的損壞,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修繕責任在出租人乙,而非承租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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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29 條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I.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II.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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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在租賃期限屆滿前,若無法定或約定的終止事由,單方要提前終止(解除)契約,原則上需要得到他方(乙)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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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若有符合民法規定的終止事由(例如:民法第424條租賃物危及安全健康、民法第430條出租人修繕遲延經催告仍不修繕、民法第435條第2項租賃物一部滅失等),承租人甲可以依法單方終止契約,不需乙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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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此敘述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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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24 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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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30 條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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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35 條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I.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II.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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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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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表示即使房東乙將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丙,原先甲與乙之間的租賃契約對於新屋主丙仍然有效,甲可以繼續承租直到租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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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25 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其例外) I.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II.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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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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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房屋相關的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原則上由出租人乙負擔,而非承租人甲,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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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27 條 (出租人之負擔稅捐義務)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精確說法是「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指訂定不動產租約,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後,如果出租人把租賃物的所有權移轉(例如:買賣、贈與)給第三人,承租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1929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提到: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後,將租賃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讓受出租人所有權利、義務,讓租賃契約持續存在,才能保護承租人的利益。
由立法理由、學說多數見解可以知道,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的規定只適用在不動產。
例外承租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限超過5年或是沒有定期限,且沒有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