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下列何種判決,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A)管轄錯誤判決
(B)不受理判決
(C)免訴判決
(D)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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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58), C(108), D(1355), E(0) #3091865
統計: A(94), B(58), C(108), D(1355), E(0) #3091865
詳解 (共 3 筆)
#5789087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64 IV的不受理判決、§302免訴判決 (C)、§303不受理判決 (B)、§304管轄錯誤判決 (A)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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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115
刑事訴訟法§304:管轄錯誤判決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A:無權管轄就要移送管轄,不能繼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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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03: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B:起訴程序不合法,不能接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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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02: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C:犯的罪刑經大赦、追訴期期滿、除罪化,或已經被判決,就沒有審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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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01:無罪判決
D:經當事人辯論後,原告的證據如果不能將被告定罪,就會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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