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甲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民眾乙交付之新臺幣 20 萬元賄款,
但未及從事約定之職務上行為,即遭檢調人員查獲,則甲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之何項罪名?
(A)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B)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C)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
(D)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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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1), B(2830), C(543), D(132), E(0) #2909600
統計: A(431), B(2830), C(543), D(132), E(0) #2909600
詳解 (共 10 筆)
#5622938
一、 賄賂罪︰
(一)賄賂行為之形態:
刑法「瀆職罪章」明訂,收賄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或違背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
要求:
乃是向相對人要求為給付賄賂的表示,只要一經提出,不問對方是否答應,罪就已經成立。
期約:
要求以後對方也答應了, 雙方意思合致,意思合致不管是公務員或是行賄人先提出來,只要二人意思一致,犯罪就成立。譬如有個人要申請證照,希望承辦人能早二天下來,就給伍仟元,當 時承辦人就答應了,這就達到期約的階段,縱使沒有把伍仟元交付,也構成「期約」,犯罪也已經成立。
收受:
就是受領賄款或不正利益,已經接到了或接受招待。(甲公務員已收受20萬元賄款)
要求、期約、收受這三個不同的程度,如果已經達到「收受」了,就不要論以較輕度之「要求」,或者是「期約」了。
二、圖利罪:
1、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的圖利犯罪有三︰
(1)必須是公務員︰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乃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包括民意代表、技工、工友等在內。
(2)必須就特定事務有主管或監督責任︰
所謂主管事務,乃指公務員本身經辦之公務。監督事務,指雖非本身經辦事務,但對其他公務員經辦之事務負有監督權責之人 員。
(3)必須在執行職務上直接或間接圖利:
直接圖利:譬如出納人員暗地將經辦之公款存入自己或親戚銀行帳戶,賺取利息等情形。
間接圖利:譬如,本身負責招標工程,卻暗中將親戚安排在得標的公司領乾薪或乾股等情形。
以上內容擷取自CHI WEI的文章:https://vvaba.wordpress.com/2013/06/20/賄賂罪-vs-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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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1712
速解
甲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民眾乙交付之新臺幣 20 萬元賄款, 但未及從事約定之職務上行為,即遭檢調人員查獲,則甲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之何項罪名?
(A)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B)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C)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
(D) 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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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060
承上樓,即一旦收受賄賂即非未遂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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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569
甲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民眾乙交付之新臺幣 20 萬元賄款, 但未及從事約定之職務上行為,即遭檢調人員查獲,則甲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之何項罪名?
(A)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B)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C)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
(D) 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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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rrect option is B.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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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nation
甲公務員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通常稱為收受賄賂罪),這在選項中對應最接近的描述是(B)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1]。
- 收受賄賂罪是即成犯,採實質要件說,只要行為人(公務員)收受、要求或期約賄賂,犯罪即告成立 [1]。
- 不以實際從事約定之職務行為為必要。
- 甲雖然「未及從事約定之職務上行為」,但已完成「收受」賄款的行為,故犯罪成立,而非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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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y other options are incorrect
- (A)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民國政府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取得不法利益」 [1]。本案中甲是「收受賄賂」,並非圖利行為。
- (C) 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未遂罪: 依據台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實務見解,收受賄賂罪屬於即成犯,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行為人只要有收受行為即成立本罪,不存在未遂犯 [1]。
- (D) 不構成犯罪: 甲的行為已明確構成收受賄賂罪,不論後續職務行為是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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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 VS 不違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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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特別是《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中,「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區別,主要在於公務員所做的行為是否符合其法定職權與法律規範。
以下為兩者的詳細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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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義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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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違背職務行為 | 不違背職務行為 |
|---|---|---|
| 法律定義 | 於職權範圍內,做法律所禁止、或應做而不做、或違法擴權之行為。 | 於職權範圍內,做法律所許可、或本來就應該做之行為。 |
| 行為性質 | 違法、不公正的行政作為。 | 合法、依程序辦理的行政作為。 |
| 俗稱 | 「收錢辦違法的事」。 | 「收錢辦本來就要辦的事」(紅包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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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名與刑度(以《貪污治罪條例》為例)
由於「違背職務」對國家法益的損害較重,因此在法律上的刑罰也較重:
- 違背職務收賄罪(第 4 條):
- 情境:警察收賄後放走通緝犯、建管人員收賄後核發不實執照。
- 刑度: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極重)。
-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 5 條):
- 情境:民眾為了加快公文審核速度(該公文原本就合法)而送紅包,公務員收下。
- 刑度: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輕,但仍為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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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通點:職務關聯性(對價關係)
不論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構成收賄罪的核心前提都是「對價關係」:
- 公務員收受金錢或利益,與其「職務上的行為」之間必須有明確的交換關係。
- 如果只是單純的社交禮儀(如過年送禮且與具體職務無關),可能不構成收賄,但仍可能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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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4990
貪污治罪條例
| 第4條第1項第5款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1億元以下罰金。 |
| 第5條第1項3款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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