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時,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 達效力
(B)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應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
(C)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限制住居時,均應於處分前給予義務人陳述意見,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D)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時,應受聽證結果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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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646), C(114), D(110), E(0) #2429634

詳解 (共 5 筆)

#4811473

(A)釋字第663號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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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4343
(A) 釋字663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
(共 60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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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3320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108 條
1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2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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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6705

覺得B選項不太精準   兩個應該分開

 

行程法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程法37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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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行政程序法36、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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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41551
未解鎖
    補充一下C選項     行程§1...
(共 5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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